• 福建省連江縣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各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應否檢附 權利證明文件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7.02.05. (87) 台內地字第8785375號
    發文日期:民國87年2月5日
    主旨:關於福建省連江縣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各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 ,應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疑義,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八六)閩一地字第八六一二二九九號函。 二、案經邀同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及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為土地法第十條所明定,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土地所有權亦有相同之規 定,乃在說明土地之『上級所有權』屬於人民全體,即屬於國家。而經人民依法取得 所有權之私有土地乃屬土地之『下級所有權』。故凡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其所有權屬於國家殆無疑義。又查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 條文乃分別規定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登記、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及登 記機關逕為登記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登記 機關辦理公有及管理機關登記時,仍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審查證明無誤後 ,應即公告。至於囑託登記為國有者,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僅需提出其保管或使用之證 明文件,得免附權利證明文件。」 三、副本抄送法務部、財政部、國防部、連江縣政府、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臺灣省政府地 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本部法規會、總務司(刊登公報)、 地政司(一、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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