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本案農舍是否合法,申請人應檢具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並經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或使用 執照之證件影本,或檢具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影本之一為證明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8.09.16. 臺(88)內中地字第8884787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9月16日
    案經邀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水土保持局及臺北縣等十七縣(市 )政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有關現場調查之作業方式及調查機關之權責,應依下列方式辦 理: 一、現使用人與承租人是否相符: 應由放租機關認定。其認定之作業方式,為求作法一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於公 產管理機關立場就實際作業方式表示意見函復本部轉請其他公產管理機關比照辦理。 二、是否為農民乙項: 應由縣(市)政府農業單位認定。其作方業方式請依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臺( 86)內地字第八六0七一一0號函示辦理;即參照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民」之定義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由縣(市)政府依放領辦法第十條第三款 ,辦理「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分」時,經確認為現使用承租自然人為準 ,至承租人職業類別不受限制,並免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又「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如 何認定,由本部函請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表示具體意見後,再函請縣(市)政府據 以辦理。 三、是否供農業使用乙項: 應由縣(市)政府農業單位認定。其作業方式由縣(市)政府農業單位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條第一款有關「農業」之定義(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 、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本於權責認定。 四、位置、界址有無不明或糾紛乙項: 應由放租機關認定。其作業方式由公產管理機關或放租機關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旨(按: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應由承租人會同 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本於租約管理權責依 事實認定之。 五、土地承租權有無糾紛乙項: 應由放租機關認定。其作業方式由放租機關基於租約管理權責依法令及事實 認定。 六、承領面積是否超過二十公頃乙項: 應由放租及地政機關共同認定。其作業方式依本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臺(87)內地字 第八七0六二五五號函規定辦理;即縣(市)政府或公產管理機關辦理放租、放領業 務時,應於租賃契約、承領申請書及承領證書上與承租、承領人約定,每戶承租、承 領面積上限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之。如切結不實,超過面積 上限部分,則撤銷承租、承領,收回土地(南投、臺中專案放領土地面積應予合併計 算)。又縣(市)政府或放租機關於辦理放租、放領業務時,對承租、承領面積超過 十公頃者,尤應注意有無逾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七、使用現況是否超限利用乙項: 應由縣(市)政府農業單位本於權責依其主管之法令認定。 八、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等乙項: 應由放租、農業、地政機關共同認定。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有關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等四項是否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認定屬 放領辦第三條第二項併予放領之土地,業經公產管理機關於放領先期作業時認定 並造冊完竣,是以現場調查僅係查明併予放領土地上之設施,是否屬於上開規定 之農舍等四項。惟該農舍如為非法者,仍不得併予放領。有關農舍是否合法,請 申請人檢具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並經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件影本 ,或檢具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影本之一(如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 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等之一 ),該影本須切結與正本相符,由調查人員收執黏附於調查表上。至供農舍、畜 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之土地,於一筆調查表備註欄處,填載其依附之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放領土地地號。 (二)如經調查認定農舍、農業設施等為非法者,除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欄勾填 使用項目外,並應於「是否供農業使用」欄勾填「否」。 九、複丈或測量(包含應否分割、應否複丈、應否測量〈此「測量」指未登記土地之地籍 測量〉、申請承領人表示是否複丈)乙項: 應由放租機關認定。其作業方式由公產管機關或放租機關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 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旨,本於租約管理權責依事實認定之。其經認定有分 割、複丈或測量之必要時,應由放租機關於調查表「應否分割」、「應否複丈」或「 應否測量」欄勾填認定「應」後,由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依上開放領辦法第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年度測量計畫,分期分區辦理。至有關「申請承領人表示是否複丈 」乙欄,由放租機關徵詢申請承領人意願後勾填「申請複丈」或「以地籍資料放領」 欄,其表示「申請複丈」者,由出租人會同出租機關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向 當地地政事務所辦理(需複丈費用由申請承領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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