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配合區域計畫法條文修正,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受理審查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與 第二十二條規定開發申請案之處理原則,依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八十二次會議紀錄捌、討 論事項第三案之決議辦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9.03.07. 臺(89)內中地字第8978716號函(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7日
    依據本部地政司案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五六五號函送本部區域 計畫委員會第八十二次會議紀錄捌、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辦理。 附件: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八十二次會議紀錄捌、討論事項第三案及其決議事項 第三案、配合區域計畫法條文修正,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受理審查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 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規定開發申請案之處理原則 決議: 1.本次區域計畫法修正條文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基於多用行政罰 、少用刑罰之原則,目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 案件,依據修正公布後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條文,應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規定,且針對限期改善不遵從者採「按次處罰」、「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與「前兩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 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新規定,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 2.查前揭區域計畫委員會第七十五次會議決議意旨,係在程序上對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列為專案輔導合法化案件同意循往例先受理實質審查,以縮短作業流程,提昇輔導合法 化之行政效率,但在實質上並未放寬其審查要件,對違規使用者,過去違反區域計畫法 規定之行為,仍應查究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以兼顧社會公義。 3.為符合輔導其合法化政策,倘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違規行為已依法處新台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理者,亦即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必將依區域計畫法 相關規定,課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從規避。俟直轄市、縣(市)政府來函報部說明業 依上開原則確已依法處理(申請人業繳交行政罰鍰)者,且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 開發審議規範等規定審議通過後,本部再核發土地開發同意函,行政機關自可進行土地 使用變更之後續作業,以免久懸。 4.為有效遏止新違規開發案件與加強土地使用管制,本次會議決議適用之時點,仍維持原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既存違規事實且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合法化之 案件為限。 5.前揭既存違規事實且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合法化之申請案倘經本部區域計 畫委員會審議且獲致結論不同意者,請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遵照區域計畫 法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相關規定,嚴格究辦執行。 〔依內政部 94.07.01. 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134號函發布,自94年 7月 1日停止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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