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辦理原臺灣省有財產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暨抵押 權移轉登記之案件,逾期(89年 6月30日)計收登記費罰鍰之審認事宜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9.08.03. 台內中地字第891373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8月3日
    一、查原臺灣省有財產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移轉為國有者,需辦理所有權 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依財政部訂頒之「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 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各機關依該辦法規定應辦理之登記作業,應於89 年 6月30日前辦理完成,有關登記規費之核計事宜,前經本部88年 6月15日(88)台 內地字第 8806986號函示略以,在89年 6月30日前申辦登記,應不生逾期登記罰鍰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罰鍰係為維持行政上秩序,對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所為之制裁,本部前開函示係 基於過去辦理概括承受之案例,均有其基準日,又依首揭作業辦法規定,登記作業, 應於89年 6月30日前辦理完成,因此,以該日期為計算是否罰課逾期登記費之基準日 ,依法並無不妥,尚無修正之必要。 三、次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 期間,應予扣除。」、「可扣除期間之計算…其他情事除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 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2項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六(二)後段所明定,本案據貴 局函稱下列情形:(一)涉代管機關定位及人員調整之雲林縣經濟農場土地。(二) 管理機關有爭議之翡翠水庫水源保護區範圍土地。(三)權屬待釐清之台灣農林公司 經管土地。(四)俟貸款業務承受機關確定後辦理歷年輔助原省立學校教職員工購置 住宅貸款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等等。基於上述情形確係均待透過行政程序協助處理,始 能落實憲法、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經織調整暫行條例等法規規定,再據以辦理原臺 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暨抵押權移轉登記,其辦理期間得視 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可扣除期間,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者,於申辦登記時,同意由 貴局自行負責檢具足資證明文件,由該管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意旨審認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