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之審核認定事宜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0.05.09. 臺(九十)內地字第90649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9日
    按為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土地法有關農地移 轉限制之規定均已刪除。基此農地管理政策之改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能自任耕作」為地主收回耕地要件之一,其原以「自耕 能力證明書」為審核依據之審認標準,應有配合調整之必要,俾符政策及法制體系之脈絡一 貫。茲經審慎研酌,商竣審認方式如下,俟內政部簽奉 核定後發布施行: (一)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是高法 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二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 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 」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 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意 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查司法院大法官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釋字第一二八 號解釋文:「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 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解釋理由書 謂:「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列舉不得收回自耕之三款情形,......。 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又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按: 係指四十年舊條例。該項嗣於七十二年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之規定,......,鄉鎮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准否收回自耕 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行政處分。......。復查該條例第十九 條第二項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 租人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 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 析言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當事人間並無適用調解、調處餘 地,而係鄉(鎮、市、區)公所於受理案件後依職權逕為准駁。該准駁決定與依同 條第四項所為之調處均係行政處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 求救濟,與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調解、調處、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之情形有別。(二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既與現階段農業政策不合,為正本清源,建 議內政部於通盤檢討該條例時,將該條款修正刪除,以杜爭議。(內政部90.05.09 . 臺(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四九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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