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 審查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1.02.05. 台內中地營字第0910083730號(不再援用)
    發文日期:民國91年2月5日
    主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 (市) 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處理原則,請 查照轉行。 說明: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 (八八) 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八八九號補充修正, 經本部於本 (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央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為國土秩序之維護,有 效遏止違規行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縣 (市) 政府於受理審查申請人提出 之興辦事業計畫或變更編定案件時,如經查明已先行違規使用,應依下列處理原則辦 理: 一、於興辦事業計畫審查階段,如經查明已先行違規使用者: (一)除會同有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有關法律規定懲處外, 並暫停二年核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其期間之計算自該管縣 (市) 政府 依法處罰之日起,算至屆滿二年為止。 (二)既存違規事實如經認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即已存在,且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其合法化經營者,於縣 (市)政府對其違規行為依法處 罰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審核其實質要件符合規定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 不受暫停二年核准之限制。二 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各 款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縣 (市) 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之審查,如 經查明已先行違規使用者: (一)除會同有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有關法律規定懲處外, 並暫停二年核准變更編定,其期間之計算自該管縣 (市) 政府依法處罰之日 起,算至屆滿二年為止。 (二)既存違規事實如經認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即已存在,於縣 (市) 政府對其違規行為依法處罰後,得於審核其實質要件符合規定後核准其變更編 定,不受暫停二年核准之限制。 三、有關『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合法化』之認定,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 酌本部營建署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營署綜字第九○○三四五號函 (如附件) ,就 該管目的事業發展政策上如認定有輔導合法化必要者,依其特點如:依法查處、違規 行為時間點、輔導期限、行為時事實法規、無公共安全之虞、無礙自然景觀條件等之 符合認定處理原則,擬定具體輔導措施。 四、對於先行違規後申請變更編定者,其實質要件應符合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 查興辦事業計畫時,除應依規審查並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加會各有關機關 外,如其興辦事業計畫涉有開發行為,應責由申請人依附表所列查詢項目先向各主管 機關查詢後檢附有關資料,如申請人未檢附或檢附之查詢資料未盡齊全,為縮短查核 時間,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時,同時函請 (或加會) 附 表所列查詢項目主管機關 (單位) ,查復是否有需特別保護或禁限建規定,作為 審核准駁之依據。」 附件:內政部營建署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九十營署綜字第九○○三四五號 主旨:檢送「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受理審查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規 定開發申請案之處理原則」所提「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合法化」認定研 商會議紀錄,請查照。 附件:五 決議 1.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受理依法須報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辦理許可審查 且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申請開發案件時,自應 責無旁貸依法查處,惟倘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該產業有輔導其合法化之必 要且訂定專案輔導配套措施者,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得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確已依區域計畫法處理後,於辦理許可審議程序上縮短作業時程,實質 上並未放寬其審查要件。 2.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該管目的事業發展政策上如認定有輔導合法化之必要者 ,應依其特點如:依法查處、違規行為時間點、輔導期限、行為時事實法規、 無公共安全之虞、無礙自然景觀條件等之符合認定處理原則,訂定其輔導措施 ,並據以核定其專案輔導對象。3 其他小面積屬用地變更編定申請案,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者,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如認為有輔導合法化之必要時,請參酌前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作法,擬定 具體輔導措施。 六、散會 〔依內政部 94.07.01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725134 號函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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