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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業經本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臺內中地
字第0九一00八五二三五號令廢止,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1.08.15. 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36–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8月15日
主旨:「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業經本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臺內中地
字第0九一00八五二三五號令廢止,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訂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
內,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查本組織規程
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範之命令。惟其法源係基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國有
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及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之授權,非具法律之授權,於本
(九十一)年底即將失效。
二、本部經配合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檢討,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國有耕地放領實
施辦法,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而財政部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修正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辦法,將辦法內所引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名稱修正為「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設
置要點」。是以,本組織規程已因上開放領辦法修正失其依據,爰予以廢止。惟為兼
顧審議委員會運作及放領公地之審議,內政部將另訂定「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
設置要點」辦理。(內政部91.08.15. 臺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五二三六-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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