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貴處函請釋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轉讓」是否包含法院 強制執行之「拍賣」乙案,請 查照。 發文機關:內政部地政司
    發文字號:內政部地政司 92.09.15. 台內地字第092001236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9月15日
    主旨:有關貴處函請釋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轉讓」是否包含法院 強制執行之「拍賣」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原民地字第0九二00二五0六九號 函辦理,兼復貴處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桃院祺民執宙字第二二五三八號函。 二、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 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其立法原意係參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意旨所訂定,並貫徹同條例第三十七 條規定須由原住民開發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且繼續經營滿五年始無償取得該保留地 所有權及將原住民保留地合理分配予原住民;另查原住民取得上述權利後,時有非法 轉讓他人謀求利益之情事發生,基於保障原住民權益之政策立場及考量社會公平正義 ,本辦法第十五條所稱之「轉讓」應涵蓋任何導致土地權利移轉之法律及事實行為, 準此,原住民保留地上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物,予以拍賣。(內政部地政司92.09.15. 臺內地字第0九二00一二三六 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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