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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
發文機關:內政部地政司
發文字號:內政部地政司 93.04.12. 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3年4月12日
一、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
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九條、土地徵收
條例第三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九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八條、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四條及三十三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七
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九二一震災重建
暫行條例第六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二、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公
路法第五十九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四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
法條。
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依
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四、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內政
部地政司 93.04.12.臺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九四五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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