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處理原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4.07.01. 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13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7月1日
    主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處理原則,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轉行。說明: 一、本部前為國土秩序之維護,有效遏止違規行為,訂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 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 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處理原則,並以91年 2月 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 3730號函頒,復於92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624號函修正上開處理原則。 配合行政院93年 5月28日院臺內字第0930023629號函示,即「對於非都市土地違規使 用案,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之規定者,由縣市政府先依區域計畫法 第二十一條及二十二條規定懲處後,申請人即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不宜 訂定輔導違規時間,請內政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相關規定,以避免造成執行 及認定之困難。」及本部94年 5月16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刪 除壹、總編第13點有關違規輔導認定時間規定,本部91年 2月 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 083730號函,有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 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 處理原則,及92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624號函修正上開處理原則,自即 日起均停止適用。爾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 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 仍應會同有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及有關法律規定懲處,並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另列入本部編印地政法令彙編(93年 2月版)相關之 7號函示,即(一)內政部88年 9 月 8日台(88)內中地字第 8813863號函,(二)內政部88年12月15日台(88)內 中地字第 8886889號函,(三)內政部89年 3月 7日台(89)內中地字第 8978716號 函,(四)內政部90年 9月28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83373號函,(五)內政部91 年 8月 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9108– 1號函,(六)內政部92年 1月15日台內中地 字第 0910020667號函,(七)內政部92年 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399號函 一併停止適用。 正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新聞局、經濟部工業局、經濟 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經濟部能源局、經濟部礦務局、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交通部、交通部觀光局、教育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各縣市政府(台中、嘉義、台南市政府除外)、本部民政司、社會司、消防署、兒童 局、本部中部辦公室(民政業務)、本部中部辦公室(社政業務) 副本:本部林次長室、法規委員會、營建署、地政司(司長室、蕭副司長室、周副主任高原 、編定管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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