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個人或團體利用看板、網站方式提供刊登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廣告,以收取租金或會員會 費之行為,得否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處罰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02.23. 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56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2月23日
    主旨:有關個人或團體利用看板、網站方式提供刊登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廣告,以收取租金或 會員會費之行為,得否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處罰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 1月16日北市地三字第 0953014090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 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案貴處為落 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執行,自得以行政指導方式告知提供看板、網站刊登不動 產買賣或租賃廣告之個人、企業經營者或組織(以下稱媒體經營者),應注意該條例 相關規定;嗣後基於調查違規事證之必要,亦得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要求媒體經 營者,提供廣告看板承租人或網站會員之相關資料,以利查處違規經營者。至於不願 配合提供廣告看板承租人或網站會員相關資料之媒體經營者,得否依行政罰法上開規 定視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義務行為而予以處罰乙節,按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 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惟媒 體經營者提供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傳播或刊載服務之行為目的,尚與經紀業從事不動 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行為目的有別,況且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茲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並未明文媒體經營者之處罰規定,是以貴處擬援用行政 罰法上開規定處分媒體經營者,尚非妥適。 三、另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製作、設計引人錯誤之廣告, 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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