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需要,訂定「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 業規範」 發文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6.01.31. 原民地字第0960004627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月31日
    訂定「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附「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 附件: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 一、為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需要,特依行政院 96 年 1月 12 日院臺建 字第 0960080865 號函核定「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訂定本作業規範 。 二、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之辦理機關如下: (一)主辦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協辦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及其他公產管理機關。 (三)執行機關: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實施地區如下: (一)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實施地區為原住民族地區。 (二)公有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實施地區包括原住民族地區、高雄縣六龜鄉、 屏東縣萬巒鄉及內埔鄉。 四、原住民於民國 77 年 2 月 1 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 ,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至民國 100 年 12 月 31日止,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 留地。 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之: (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五、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一份(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未登錄地者免附) (四)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一份。(如屬未登錄地者,免附地籍圖謄本)(五)使用證 明 1 份。 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 (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 (2)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 2.屬居住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民國 77 年 2 月 1 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訂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證明。 (5)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 (六)自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 (七)委託書 1 份。(如申請人親自申請者免附) 六、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 並通知申請人辦理現地會勘。 經劃定為河川區之土地,應函詢水利署各河川局或各縣(市)政府水利單位,查詢是 否位於公告之河川區土地,必要時得辦理會勘。 七、鄉(鎮、市、區)公所完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申請人須具原住民身分。 (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使用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 除外。 (三)土地須位於第三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四點第二項不得增編之土地。 (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 規定。 土地如屬保安林地而有違法情形,應限期改善,並符合森林法等相關規定後,始 得辦理。 八、一宗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經依程序核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後,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 依各申請人實際使用面積辦理分割。 九、申請之土地,除未登錄地外,其面積不得大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 十、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申請之土地,須無妨害居住安全之虞。 十一、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 (二)鄉(鎮、市)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 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三)鄉(鎮、市)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縣政府,由縣政 府於十五日內報請本會,轉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由本會函復縣政府轉請鄉(鎮、市)公所造冊。 (五)鄉(鎮、市)公所造冊後層報本會統一彙整,並分年擬具「補辦增劃編原住民 保留地工作計畫」陳報行政院核定辦理。 十二、辦理本作業規範所需書表圖冊,由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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