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時,得否免繳納登記規費,請主管機關應視是否符合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18條、存款保險條例第37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8條、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28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免納登記費判斷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03.24. 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8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3月24日
    二、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 1款規定:「辦理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各項擔 保物權及智慧財產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免繳納登記規費; 辦理公司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費,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公 司設立登記費。」,本案貴公司如確依上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8條第 1款規定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該登記費則免予繳納,合先敘明。 三、另查尚有其他法律對於公司法人申辦合併、收購及分割等登記亦有免納登記費之規定 ,為符合實際,修正本部96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8156號函說明二、(八 )如下:「登記規費之繳納:除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18條、存款保險條例第37 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8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免納登記 費(但書狀費仍需繳納)外,餘均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內政部 97. 03.24. 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七0七二二八一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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