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登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得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原祭祀公業管理 人如現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察人,辦理移轉豋記不適用民法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11.11. 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3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登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 1項第 1款更名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所有祭祀公業業於98年 8月18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於92年間依當時法 令規定取得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 2筆土地,如確屬現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且有土 地登記名義人與該公業法人所載派下現員名冊相符者,基於…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精神,原 礙於未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而以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方式登記之 2筆土地,該公業既已完成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 公業法人所有。至於建物部分,倘原即以管理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自應以移轉方式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另原管理人既現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察人,於 辦理移轉登記尚無民法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