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登記機關執行登記罰鍰,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為對象,並作成裁處書為送達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0.02.15.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45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2月15日
    執行登記罰鍰事宜 一、略。 二、有關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有逾期應計收罰鍰之情形,應否對繼承人開立 裁處書及對債權人併予處罰部分,按依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爰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 之行為人為對象,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作成裁處書為送達。至於法院准許債權人代位 申請至其向登記機關申請繼承登記之期間,得否視為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期間而得予 以全數扣除乙節,宜視繼承人有否因此無法申請繼承登記判斷,因涉及具體個案之審 認,仍請本於職權辦理。三、有關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登記機關未開立裁處書前, 即請求預繳罰鍰,是否仍需作成裁處書及得否以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為受送達人部分 ,按依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對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作成裁處書及為送 達,關於申請人於開立裁處書前即請求繳清登記罰鍰,登記機關應如何開立並交付裁 處書,因涉實務執行事宜,仍請本於職權辦理。又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得否為裁處書 之受送達人乙節,依民法第 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爰此節應視該代理人之權限有無包含代為接受及轉處 該裁處書而定。 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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