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 1規定,任何人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資 料之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惟因近來迭有不動產業者不當利用 第二類謄本揭示之住址資料逕自拜訪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造成其困擾,致向土地所在之地政 事務所申請查詢其名下之不動產謄本核發紀錄情形日增,故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乃就地政事務 所得否提供該核發紀錄、提供之方式及內容為何等疑義函陳本部釋示。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2.04.08. 台內地字第102015304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8日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 1規定,任何人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資 料之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惟因近來迭有不動產業者不當利用 第二類謄本揭示之住址資料逕自拜訪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造成其困擾,致向土地所在之地政 事務所申請查詢其名下之不動產謄本核發紀錄情形日增,故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乃就地政事務 所得否提供該核發紀錄、提供之方式及內容為何等疑義函陳本部釋示。茲因涉及政府資訊公 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及各地政機關實務執行事宜 ,爰經本部於 102年 3月25日邀集法務部及部分縣市政府召開會議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 一、不動產之謄本核發紀錄因屬政資法第 3條所稱政府資訊,故所有權人得依政資法第10 條規定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二、地政事務所受理所有權人申請後,應依政資法第18條規定審核,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由地政事務所彙整地政整合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與全國地政電子謄本 系統資料,並依政資法第13條規定製作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範例如附件)發 給;又上開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與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部分,由地政 事務所轉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依其授權,洽請委外維運廠商提供之。 (二)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之資料項目包括來源系統名稱、謄本種類、謄本類 別、收件所及字號、謄本申請日期、謄本申請人姓名等資料;其中謄本申請人之 姓名資料,因基於維護不動產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並與謄本申請人資訊對等之公 共利益考量,故依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但書及個資法第16條第 2款規定予 以提供。 (三)另謄本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因未符個資法第16條各 款規定,故不予提供;所有權人如因提起訴訟而有需要該等資料,得於提起訴訟 後由法院另行查調。 (四)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之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謄本申 請及閱覽查詢資料之保存年限為 1年,故原則提供 1年內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 (五)上開紀錄依政資法第22條所定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六)所有權人如需申請複印「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因該資料為歸檔管理之 檔案,依法務部99年 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 規定處理及收費;惟其中涉及個人隱私資料部分,依檔案法第 1條第 2項「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規定,應再按政資法第18條及個資法第16條規 定審酌後,就得提供部分複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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