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公告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裁罰之業者名稱及違法者姓名疑義1 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4.03.24.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822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3月24日
    主旨:有關公告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裁罰之業者名稱及違法者姓名疑義 1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4年 3月 5日北市地權字第 10430629900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第 6條及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略以:政府資訊係指政 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之訊息;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 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政府資訊屬於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等情形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次按法務部99年11月 9日法律決字第0999040918號函釋略以,公告違法 業者名稱及相關資料如僅係公布業者之名稱等資料,而未涉自然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 ,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行政罰法第 2條第 3款具裁罰性之公布姓名或名稱處 分雖屬行政罰,惟此非謂公布姓名或名稱資料即屬行政罰,如依其他法規得公告姓名 資料者,即屬依法所為之適法行為。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略以,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 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合先敘明。 三、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並保障交 易者權益而設;又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裁處,係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文書 ,其裁處事項為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條規定,以主動 公開為原則,且該裁處為具有維護公眾利益必要之措施,依同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 但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 2款規定,亦得公開其違法者姓名。另為避免不 特定消費大眾因違法業者及從業人員提供服務而有財產損害之虞,依上開消費者保護 法相關規定亦得公開違法業者等相關資訊,以保障消費大眾之不動產交易安全。 正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副本:本部法規委員會、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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