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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核計登記罰鍰,登記申請人於逾申請登記期間,其責任能
力發生變動之處理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4.04.01.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1032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4月1日
主旨:有關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核計登記罰鍰,登記申請人於逾申請登記期間,其
責任能力發生變動之處理 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04年 3月20日法律字第 10403503160號函辦理(如附件),並復貴府 1
03年10月28日府地籍二字第1035717790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為「聲請逾期,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 1倍之罰鍰」,至20倍止;所稱「每逾 1個月得處 1倍之罰鍰」,係明定該罰鍰
以「月」為計算單位。而以年齡區分行政罰之責任能力者,依行政罰法第 9條第 1項
及第 2項規定,分為完全責任能力(18歲以上)、限制責任能力(14歲以上18歲以下
)、無責任能力(14歲以下)等 3級。土地法既無相關處罰責任能力之特別規定,登
記機關依土地法規定計算應處罰鍰時,自應再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細算申請人於違法
行為期間各責任能力期間之罰鍰。亦即倘登記申請人逾申請登記期限之違法行為期間
,有跨越未滿14歲期間或14歲以上未滿18歲期間情形者,應依上開行政罰法及本部 1
00年 4月 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規定,於其未滿14歲之期間,不予處
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期間,則予減輕 1/2之處罰。
三、基於登記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仍屬
繼續違法狀態,須俟申請登記時該違法行為才結束,登記機關亦須俟登記申請人履行
登記義務時始得開始起算登記罰鍰之裁處權時效,故為貫徹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藉由對逾期申請登記之行為制裁,以促使申請人儘速申辦登記之立法目的,登記罰
鍰之裁處,應以登記申請人提出申請登記當時之責任能力為認定標準,惟其於違法行
為期間責任能力如有變動,則應自申請登記時點往前計算,區分核計各責任能力期間
應負之罰鍰。例如:繼承人逾申請繼承登記期限已達20個月以上始申請登記,申請該
時年齡為18歲10個月,原應處登記費額20倍之罰鍰,但因其違法行為期間責任能力已
有變動,爰往前計算,區分完全責任能力(18歲以上)有10個月,處10倍罰鍰,限制
責任能力(14歲以上未滿18歲)有10個月,處 5倍罰鍰,據以核計該繼承人應納登記
費額15倍之罰鍰。
正本:雲林縣政府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地政局、縣市政府、法務部、本部地政司【地籍科、土地登記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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