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10.14.北市法三字第091307193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主旨:有關 貴委員會函請本會就「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同意不收住戶管理費 」釋疑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字第○○○號函。 二、查「十四、委員會經國宅處之委託得辦理下列事務:(四)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 之收取及催繳。」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十四點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 貴委員會受國宅處之委託有向國宅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利,而國宅 社區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該筆管理費係用於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專用。又依行政 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管理費 之收取,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免繳管理費。 三、次查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六條:「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 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國宅 處本於上開規定,隨同輔導委員會之成立,並交由委員會辦理社區維護工作,管理費 之收取,似應考量該社區有關經費之支出是否有足夠收入來源支應,本於經費收支平 衡原則,由委員會依決議自行決定之。惟於決定時,仍應遵守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規定之公平原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國宅處於管理維護範圍內,依上開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應屬權限委託,而 非權限委任,自無上下隸屬關係。至於其他有關管委會之提案之表決,請參照上開補 充規定辦理。 備註:國民住宅條例已廢止,本件相關規定業已廢止,並依住宅法第60條以下規定辦理,併 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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