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民意代表未具起造人身份,亦未經起造人同意,可否索取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影印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4.10.17. (84) 台內營字第8480513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10月17日
    主旨:關於民意代表未具起造人身份,亦未經起造人同意,可否索取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影印 乙案,復號函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 貴局八四、七、三十一(84)北市工建字第一五八九一號函辦 理。 二、按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可否比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依憲法 第九十五、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 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 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 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向有關機關閱文件權乙節,前經法務部八三、十二、二法(83 )參二五三八三號函復本部略以:參酌上揭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精神,如以法律訂 定地方議會得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之有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可。至於其調閱權之行使 範圍及程序,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各號解釋之意旨及精神並參酌地方議會之職權 及府會關係,審慎研訂。 三、惟按現行「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等相關法律中,尚無地方議會得向有關 機關調閱文件之相關規定,且上開所指均係「民意機關」之職權與民意代表個人之職 權無涉。是民意代表個人尚無行使文件調閱權之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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