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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認定疑義等」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9.12.28. 臺八九內營字第898545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主旨:貴府函為原建築管理規則改以自治條例定之,是否應再陳報本部核定等相關疑義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府建管字第一一六八五四號函。
二、本案所詢事項分復如下:
(一)有關原建築管理規則改以自治條例定之,是否應再陳報本部核定一節: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縣(市)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議
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於公布後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有關縣(市)制定之建築管理自
治法規,如屬未定有罰責之自治條例,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就其報核(查)程序
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從其規定。
(二)有關建請延長原臺灣省法規之適用期限或免依自治條例方式辦理一節:
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業經立法院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三讀修正通過經該院同意得延長一年之規定,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有關
原省法規之適用期限,自應配合延長;至於法律及中央法規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檢討應由縣(市)以自治法規定之者,仍請儘速制(訂)定相關法規公(發)
布施行。
(三)有關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
利義務之事項,應如何認定一節:按上開規定係仿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並略加修正以具體化其內容,亦
即自治法規規範之事項如有「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
「權利」或「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而不得以自治規則定之。惟如該等
事項法律或中央法規命令原已有規定,自治法規僅係援引或就其細節為規定,並
無新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情形,則無上開地方制度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內政部89.12.28. 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
五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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