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對象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90.01.30. 臺九十內營字第908228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月30日
    主旨: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對象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屏府地用字第八二八九四號函。 二、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及「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致無法援引處罰,惟從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等;惟如其他相關法規,諸如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等,對於土地違反 管制使用之行為人有明文規定者,亦得援引該等法規予以處理。 三、又有關土地違反使用管制執行處罰之對象乙節,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已明 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行政罰以有過失或故意為必要。另查數人參與 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 程度,各別處罰之(詳附件一,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二0二九 二函)。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 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 失者,則可據以個別處罰之。 四、至按次處罰之執行,應否皆先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程 序後,始得對不遵從者,予以處罰;抑或經第一次限期改正之後,對不遵從者,無庸 再經限期改正之措施,即得逕予連續處罰乙節,基於經限期改正後,違法行為之情節 ,可能因改善狀況,而有變動,故再次處罰之內容項目、輕重程度等,或許會因違反 管制使用者之改正情形,而有差異;因此,於執行按次處罰時,皆需依該條第二項前 段之規定,對執行之對象,先經施予限期改正之程序,倘其不依限遵從辦理後,始得 施予處罰(詳附件二,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四二六一六 號函)。(內政部90.01.30. 臺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二二八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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