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竊佔國有土地違法使用及陳請更改受處分人等涉區域計畫法執行疑義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90.02.01. 台內營字第908233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1日
    一、有關莊國雄先生竊佔國有地違反刑法及水利法相關規定,惟經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是否需再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該法)有關規定處理乙節:卷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所載不起訴之 理由,係本案莊國雄先生所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 前段所定有期徒刑之罪等刑罰,因已完成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罰上所 為之處分,係屬司法機關之職權,至行政罰上之裁量,則為行政機關之職權;故前揭 司法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應無拘束行政機關不得為其他行政罰之效力;鑒此,本案 土地之使用如有違反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情形,且仍然持續中,則雖經司 法機關為前揭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仍可視其情節輕重,依區域計畫法罰則之規定, 為其他行政罰。 二、又有關魏生毛先生等陳請將其共有土地出租使用,涉及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未明確 規定受處分人應係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而以土地所有權人予以處 分,有無不妥及應否分別處罰乙節:按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雖對違反管制 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 五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行政罰以有過失或故意為必要。另查 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 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詳附件,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二 0二九二函)。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含各共有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 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 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個別處罰之。 三、至有關數筆土地違規使用,應否須各筆分別處分乙節,須視該數筆土地之違規使用是 否屬同一事件,如屬同一事件,則宜併案處罰。(內政部營建署90.02.01. 臺內營字 第九0八二三三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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