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因故無法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應如何處理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02.23. 台內民字第095003375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2月23日
    主旨:關於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因故無法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應如何處理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95年 2月22日院臺秘字第0950006402-A號函辦理。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 6項、第55條第 4項、第56條第 4項及第57條第 3項規定,直 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 市)長等當選人,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其如因故未能於規定日期宣誓就 職者,應如何處理,因涉及地方制度法及宣誓條例之適用,經本部邀集學者專家、相 關機關研商並將結論報奉行政院核定,茲釋示如下: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 者,應由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依宣誓條例 第 3條第 2項規定另定日期舉行宣誓,並最遲應於該屆直轄市議會、縣(市)議 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成立大會後之第二個定期會畢會前辦理完成。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未於規定之日期宣誓就職者,參照宣誓 條例第 8條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其另定之日期應於 3個月內,屆時仍未 宣誓者,視同缺額,並依法辦理補選。 (三)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如因地方制度法第78條停職或第79條解職事由(如被通緝、羈 押或判刑確定在監執行等),而未依規定另行宣誓者,非屬宣誓條例第 8條所稱 「非可歸責」之事由。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