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貴縣水上鄉「明谷實業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開發案,案內部分土地已開發完成掩 埋且業依法完成封閉,該部分土地開發申請人擬依原興辦事業計畫書之土地再利用計畫設置 廢棄物資源回收廠之相關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02.07. 台內營字第095080017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2月7日
    一、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7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核准提供政府設置廢棄物清 除處理設施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其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 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於使用完成後,得依其再利用 計畫按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上開規定意旨係認為再 利用計畫僅係為廢棄物掩埋場等事業計畫使用完成後之土地利用構想,應非為使用完 成後得逕為進行開發利用之依據。參照上開規定,非都市土地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 施之再利用計畫仍應按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二、另按本部92年 5月15日臺內營字第 09200861121號令規定:「非都市土地開發涉及使 用分區變更案件,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 1第 1項第2 款規定所為 之許可應為獨立之行政處分,自本部開發許可函送達日起已生效力,其開發許可之處 理程序應已終結,......。」(檢附影本乙份),故再利用計畫按區域計畫法相關規 定申請變更編定應視為一新申請程序。 三、綜上,本案原計畫書所載初期之土地再利用計畫內容僅敘明將規劃設置一廢棄物資源 回收廠,並未就土地使用強度、交通運輸計畫、地質安全因素(如:應分析再利用設 施配置與廢棄物掩埋深度關係)等研擬周詳之計畫內容,故其再利用計畫確僅係為土 地利用構想,尚難做為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從而申請人擬就本部原同意使用分區變 更範圍內之部分土地面積0.8162公頃,依原興辦事業計畫土地再利用計畫申設廢棄物 資源回收廠使用,應依前揭說明二、三辦理,且因其係將原開發範圍內部分土地變更 為與原作廢棄物掩埋場使用性質不同之另一興辦事業計畫使用,故已涉本部89年 3月 23日臺89內營字第 8982825號函同意之計畫內容變更,應依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22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至本案原係由明谷實業有限公司申請,故申請變 更開發計畫應由該公司或合法之承接開發人提出申請。(內政部 95.02.07. 臺內營 字第0九五0八00一七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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