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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函為貴縣員山鄉三鬮段內湖小段41─ 119、41─ 151地號違反區域計畫法,因原行
為人土地持分已拍賣並登記完竣,所餘留坑洞應要求拍定人或全體共有人恢復原狀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03.27. 台內營字第095080139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3月27日
本案經徵詢法務部以95年 3月 8日法律決字第0950005415號函示意見如下:(一)按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之義務,並
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該部93年 5月25日法律字第0930019829號
函參照),又此一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15條第 2項所定,主管機關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均隨同不動產移轉由拍定人繼受(該部94年 8月31日法律字第
0940031942號函參照),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繼受人及其他法定義務人,負恢復原狀之義務。
至原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行為人於移轉所有權後,已非土地所有人,令其負恢復
原狀之義務易生爭議(例如進入非屬自己所有之土地應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是以,如義
務人不履行恢復原狀義務,主管機關似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
履行,並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二)承上,代履行費用於有多數義務人之情形應如何
分擔,法無明文,宜由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情況,自行審酌認定之,惟民法第 822條第 1項
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可供參照。(內政部 95.03.27. 臺內營字第0九五0八0一三九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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