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頭城鎮金面段小金面小段34-3地號部分土地違規興建納骨式祖墳已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 行為人,得否對地主再依區域計畫法處理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08.07. 台內營字第095080485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8月7日
    一、查旨揭疑義涉及行政罰法規定部分,經詢據法務部以95年 7月26日法律字第09500234 42號書函說明三釋示意見:「次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至所謂『故意』,包括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之 『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一刷,第86頁 、87頁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係針對同一行為主體而言,如 係不同主體則無其適用。本件有關違規興建納骨式祖墳已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行為人 ,得否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處罰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因處罰相對人主體不同,並無行政 罰法第24條之適用。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符合處罰構成要件,有無責任條件等均應由 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二、另旨揭疑義涉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 象疑義部分,本部92年11月25日臺內營字第0920090059號函(諒達)業釋示:「區域 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宜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人(土地所有權 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為例外;而對行為人或非行為人處罰,皆 應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且處罰對象非屬行為人時,應具備充分、合理及 適當之理由。」 三、綜上,有關本案土地違規興建納骨式祖墳已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行為人,得否對地主 再依區域計畫法處理疑義,參照前揭法務部95年 7月26日及本部92年11月25日函釋內 容,如該土地所有權人經貴府就個案事實審認符合處罰構成要件,具有責任條件者, 再依區域計畫法處罰土地所有權人應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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