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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與地方制度法第37條等規定競合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7.30. 台內營字第096080468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30日
按地方制度法第37條係規範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之原則性規定,但其他法律或地方自
治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與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
受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究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制地方公有土地及建
築物參與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再開發利用,改善居住環境,為地方制度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鄉(鎮、市)民代表會縱使議決,依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亦不
得抵觸法律之規定。另有關上述公有財產之處理時機,本部曾分別於94年 1月13日及95年 7
月31日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1083號函及內授營更字第0950804698號函(均諒達)檢送召開
研商會議紀錄結論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
物自當依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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