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規定地方政府應設專責組織之檢討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3.01. 台內民字第096003217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1日
    主旨:關於臺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政府效能組共同意見四之(一)具體執行計畫,「對於各 作用法律規定地方政府應設專責組織之規範進行檢討」一案,其檢討原則及處理方式 ,業奉 行政院核定,請 依說明辦理。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96年 2月15日院臺秘字第0960006526號函辦理。二、本案係依據臺 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以下簡稱經續會)「政府效能組」編號 E033 號共同意見:「 對於各作用法律規定地方政府應設專責組織之規範進行檢討」之具體執行計畫應辦事 項「檢視各作用法律,研提建議意見,報行政院核准後,函轉各部會參辦。」,案經 本部檢視各作用法律並研擬檢討原則,報奉 行政院核定。 三、有關現行作用法律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特定或專責組織之法律計 44 種(詳如後附),經分析歸納為下列 5種類型:(一)規定地方政府應設特定之組織 ,並明定其組織名稱者:如戶籍法第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 戶政事務所辦理。警察法第 8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 (市)警察局(科)。 (二)規定地方政府應設特定之組織,且明定其名稱,惟該組織係屬統合或諮詢意見之 委員會性質,其人員多為兼任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6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 1 項),主任委員由直轄市長、縣( 市)長或副首長兼任;區域計畫法第 4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 ,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性別平等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設立性別教育委員會。 (三)規定地方政府應設專責之組織,惟未明定其組織名稱者:如兵役法第3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直轄市、縣(市)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 單位;社會教育法第 3條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管社會教育行政 單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8條規定,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地區之縣,其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 (四)規定地方政府應設專責之組織或置專責之人員者:如社會救助法第6 條規定,為 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五)規定地方政府特定之組織為該法之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者:如廢棄物清理法 第 5 條規定,本法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四、為落實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 498號解釋有關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並考量中央行政機 關組織準則法第 5條第 3項規定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組織之精神,前開相關法律應 有檢討之必要,其檢討原則如下: (一)第一種類型,於法律中直接規定地方政府應設特定之組織及其名稱,地方政府毫 無斟酌之餘地,除非確有全國一致性規範之必要,否則應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二)第二種類型,於法律中直接規定地方政府應設特定之組織及其名稱,雖其組織主 要在統合、諮詢或提供專業意見,而多屬任務編組委員會之型態,惟為避免侵害 地方自主組織權,宜由地方政府視業務狀況及實際需要自行研判是否由現有機關 執行或另設任務編組,相關作用法律應配合檢討修正。 (三)第三種類型,規定地方政府應設專責之組織,雖未明定其組織名稱,惟對於地方 政府之組設,亦有相當之限制,允宜再行檢討其必要性,並進行修正。 (四)第四種類型,規定地方政府應設專責之組織或置專責之人員,雖有給予地方政府 是否設置專責組織或人員之決定權,惟對於地方政府之組織或人員之設置,仍有 某種程度之限制,仍應適時檢討其必要性。 (五)第五種類型,規定地方政府特定之機關或單位為該項法律之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亦已明示地方政府應設置特定之機關,建議將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檢 討修正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五、又本案檢討之時程,仍應配合政府組改作業就涉及中央及地方政府部分通盤規劃辦理 。審酌立法效益及經濟性,現階段尚毋須先就地方政府部分進行檢討,惟相關作用法 如因業務需求而有個案修正之必要,自得適時先行檢討辦理。 六、檢附「規範地方政府設置機關單位或組織應檢討之作用法律一覽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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