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經訴願決定撤銷之都市計畫案,應如何回復原使用分區或用地之處理程序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1.06. 台內營字第0980234264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月6日
    有關函詢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4款辦理迅行變更並依法公告實施之都市計 畫案,經本部訴願委員會決定撤銷,如何回復 原使用分區或用地之處理程序乙案: 一、有關貴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4款辦理迅行變更「變更臺北市○○ 區○○段○小段○○、○○、○○○地號等加油站用地為公園用地細部計畫案」並依 法以97年11月14日府都規字第09707333300 號公告實施,惟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本部98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184913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 」在案。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但。」故本案失其效力應溯至計畫生效之時間。至於回復原使用分區或用地是否 需依都市計畫法變更計畫重新辦理公開展覽、提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等程序乙節, 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5條已有明文 ,且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並非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故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撤 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者,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參照都市計畫法第21條或第23條之程序辦 理原行政處分已撤銷及失其效力時間之公告並登報周知,無須另擬都市計畫案送請各 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二、都市計畫影響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甚鉅,有關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審議及核定等 應具備之要件與程序,都市計畫法已有嚴謹之規定,惟為避免日後其他都市計畫案再 次遭到依法撤銷之情形,各級政府宜將遭撤銷行政處分之案件,於各級都市計畫委員 會召開委員會議時提出報告,以為殷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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