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關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於 100年 9月 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 1日施行)後,
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之處理方式乙案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第 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01.10.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7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月10日
關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於 100年 9月 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 1日施行)後,
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之處理方式乙案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第 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
此限。(第 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至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同法第
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理。
二、復按民國93年 9月14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修正發布之第
10條規定:「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 A、 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
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 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
(如附表四)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
用文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使用項目更
動表。四、更動範圍圖說。」。考量本法第73條第 4項授權本辦法訂定建築物變更使
用條件及程序等規定,未包括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事項,又未申請更動者,
無涉使用類組之變更,亦無構成違反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為避免執行爭議
,本部爰於 100年 9月 1日修正發布本辦法,刪除上開條文規定。是自本辦法修正發
布之施行日期(即 100年10月 1日)生效後,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
動,無涉本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所稱「變更使用類組」情事,自無庸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惟該使用項目之更動如涉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或室內裝修行為,則應分別
依本辦法第 8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至本辦法修正發布後,貴府如欲受理人民申報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事項,在
不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前提下,得於貴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相關自治
規則中研訂適宜規定憑辦。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