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其法定空地上原核定停車空間調整或變更應如何辦理之相 關事宜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10.17.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00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關於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其法定空地上原核定停車空間調整或變更應如何辦理之相 關事宜乙案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是其檢討法令如 有變更時,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復按92年 6月 5日建築法(下稱本 法)修正公布之第73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第 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 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 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 車空間之變更」及「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 ,查本部 100年 9月 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 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8條第 5、 6及 8款定有明文。是建築物涉有前揭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停車空間變更情事,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 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本法及辦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 二、又92年 6月 5日本法(第73條規定)修正前建築物「…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 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及其他使用間之變更,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又增加之 停車位如係作為法定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尺寸大小應 合於停車空間相關法令規定,且該等停車空間數總計因而達50輛者,另應適用(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 3款後段規定,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 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分別為本部98年 6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100952 號函、88年10月18日台88內營字第8809121 號函及86年 7月31日台(86)內營字第 8 673356號函(如附件)明釋在案。 三、至於本案所詢「…領得使用執照後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停車空間調整變 更,若不涉及停車數量及停車位尺寸增減,僅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停車位,在 原核准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停車空間範圍內,調整變更平行停車為垂直停車方向…應 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節,請究明個案變更具體事實,並依貴府所訂一定規模 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或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本於權責認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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