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原核發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之工廠建築物,其申請確認及加註使用類組之相關事宜 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2.04.29. 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478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29日
    關於原核發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之工廠建築物,其申請確認及加註使用類組之相關事宜 乙案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復按本部 100年9 月 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 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條第 2項附表 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已將 原 C– 1類組例舉之「工廠(使用動力超過15匹馬力或電熱超過60千瓦之作業廠房) 」使用項目修正為「工廠(具公害)」;原 C– 2類組例舉之「工廠(使用動力未超 過15匹馬力且電熱未超過60千瓦之作業廠房)」使用項目修正為「工廠」,俾符合同 條第 1項附表 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所示 C– 1及 C– 2使用類組 定義內容。 二、至本案所詢本辦法 100年10月 1日修正發布施行後,原核發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 之工廠建築物,其申請確認及加註使用類組時,請究明該從事儲存、包裝、製造、檢 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之物品及場所有無公害屬性,並依現行本辦法上開條文據以認 定歸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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