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是否具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資格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4.04.13. 臺財促字第104255052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4月13日
    主旨:所詢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是否具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資格疑義,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法制處 104年 4月 9日財法規發字第 10413918290號書函辦理,並復貴公所 1 04年 4月 1日和平區農土字第1040005935號函。二、依地方制度法第 2條及第83條之 2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屬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其自治準用 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亦準用同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 係之規定。據此,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屬公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地位應與鄉 (鎮、市)等同。 三、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該法主辦機關在 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非該法所指主辦機關,除依該法第 5條第 3項規定經主辦機關委託辦 理者外,其主辦之公共建設計畫不適用該法相關規定(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 10月 4日工程技字第 09100427120號函,公開於本部網站)。 四、綜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非促參法所指主辦機關,除依該法第 5條第 3項規定經主 辦機關委託辦理者外,其主辦之公共建設計畫不適用促參法。 五、另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主辦機關依本法第 5條第 3項規定委託其他政府機 關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受委託機關之專業能力,併予敘明。 正本: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副本:財政部法制處、臺中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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