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案是否適用共同管道法第11條及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之規定 1 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4.07.13. 台內營字第104081073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7月13日
    一、按共同管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業明定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 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 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共同管道;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 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將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 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倘於共同管道系統未公告之地區,由各級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 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評估、分析施作共同管道之可行性,並依本法第 10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開意旨,不論公辦市地重劃或自辦市地重劃均應優先施作共同管道,相關費用依 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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