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懲治走私條例第五、六、七條之解釋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58.07.01. 臺財關字第07507號(不再援用)
    發文日期:民國58年7月1日
    懲治走私條例之主管機關已改為法務部,其有關解釋非屬本部權限範圍 一、本年(註:58年)四月廿五日(58)臺緝發字一○一號呈,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五、 六、七條之解釋問題一案。 二、茲核復如左: (一)關於第五條之解釋問題,此條乃係對於交通服務人員如明知有「走私情事」不為 舉發即發生刑責之規定,其重點在「明知」,固不論其「走私情事」之輕重程度 如何,此乃法律上對於交通服務人員規定之責任,原法既不以情節之輕重為準, 故不宜另定標準,致與法律規定相牴觸。 (二)關於第六條所稱「常業者」之解釋問題,原呈所引最高法院民國卅上字第三二八 號判例,對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關於「竊盜為常業」之闡釋,對各級法院有拘 束力,因之,關於走私為常業者之認定,亦不能以走私之次數為斷,茍非專以走 私為謀生之道者尚難以常業者論處。 (三)關於第七條所稱「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在解釋上自係指稽徵關員以外一 切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原條文文義極為明顯,至於此項人員係處於協助緝私地位 與對本條之適用,並無關聯。又本條之重點亦在「明知為走私物品」與走私物品 多寡無關,無另定標準之必要。 〔依財政部 81.07.27 台財關字第八一0九一八0七一號函不再援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