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於債權契約成立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故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 ,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0.8.北市法一字第902072410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8日
    主旨:有關林○○君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辦理本市○○區○○段四小段四七七地號 土地、九九三建號建物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北市地一字第九○二二三二三七○○號函。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故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訴訟 標的經裁判者為限,惟何項訴訟標的曾經終局判決,除判決主文外,仍須參酌判決理 由甚至事實認定之,本案林○○君所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 號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七七地 號土地,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一九二分之二七二○,暨地上建物 及建號九九三號臺北市○○街二五巷四弄七號五樓,面積一一一點一八平方公尺所有 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從判決主文無從得知本案訴訟 標的為何,復查其判決理由記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原告, 洵屬正當。……」故本案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 三、另查原告是因被告給付遲延,依契約條款第十條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而債權契約 解除時,本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僅依第二百五 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非謂買賣契 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得本於所有權向他人主張權利。( 參見謝在全物權上冊第七十二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謂:「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解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 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債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物權契 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物 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謂物權契約一經成立,債權契約即不得解除 。」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亦謂:「按本於債權契約成立而成 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故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 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 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移轉登記。」故本案不得為回復所有權之登 記; 仍須依照判決主文辦理移轉登記。至於本件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而辦理所有權 移轉返還登記,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核屬另一問題,宜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依 法研酌處理,與本件移轉登記並無直接關連,併予敘明。 備註: 1.本函釋說明二所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已修正為:「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2.說明三所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應修正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渝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又本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3.本函釋要旨及說明三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之內容,其中「 故」字為「固」字之誤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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