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門牌編訂應依據實際情形,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9.18.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2年9月18日
    奉 交下研議有關本市南港區中南社區活動中心得否編釘門牌乙案,本會謹分析如下: 一、有關門牌編釘之目的,乃為辨識方位及確定當事人住址,以便利機關或人民間之通信, 故門牌編釘,原則上只要當事人有確定位址辨別方位之需,戶政機關即得加以編列,此 觀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八二)內戶字第八二○五三九六號函釋「門牌之 編釘係為辨別方位並確定當事人住址,凡有人居住之房屋,均應受理門牌之編釘」即明 。但為確保人民之居住安全及最低生活品質尊嚴之保障,該函釋所稱有人居住之房屋, 應為一般人民之住家,得以遮風避雨且適於人類最低居住限制之空間而言,如此始得確 保政府機關之行為得以符合憲法上保障人民最低生活尊嚴之基本人權意旨。如非為一般 人民所居住之房屋,例如政府機關之廳舍或市場、圖書館等公營造物之建築物,雖非為 一般人居住使用,而是辦公或公共服務之用,但仍可給予編釘門牌,只是該類建築物仍 必須符合適於人類一般生活活動之空間,而得以確保人民在此類建築物內之活動安全為 要件。至於該建築物是否為合法房屋抑或為違章建築,並非門牌編釘之考量因素,此有 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九日臺內戶字第二○八七○號函釋略以「門牌之編訂,旨在明瞭人民 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據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 」可資佐證。且於實務上,違章建築於符合一定要件者,本府亦對之加以編釘門牌,合 先敘明。 二、是本案中南社區活動中心,雖為違章建築,但既已捐贈於本府,且至今仍作為社區活動 中心之使用,倘該建物仍適於民眾活動而無安全上疑慮,且有辨別方位之需,依前揭內 政部函釋,非不得給予編釘門牌。至於是否符合前述要件,及是否有辨別方位或通訊之 需,宜由該社區活動中心之維護機關及區民活動中心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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