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君住所既有違誤,地政機關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始可辦理提存,是以本府辦理提存並 未符合當時有效的土地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且提存書上所載提存物受取人住所亦有誤, 無法生合法提存清償之效力,故本案公法上給付補償費之義務尚未消滅,需重新履行補償 義務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8.14.北市法一字第902056890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8月14日
    主旨:關於本府六十六年為興辦環河北街拓築工程徵收張○○君原所有本市○○區○○段二 小段八三八之一、八三八之三地號土地重新補發原徵收地價補償款其利息計算截止日 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所規定。如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 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 力,固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在案。惟本案張○○君土地 被徵收之通知書及發放補償費之通知書未能證明合法送達,且本府辦理提存時,提存 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住所亦有誤,得否認定補償費發放完竣,徵收效力仍然存在等節 ,案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七○二三九三○○一號訴願決定書請 貴處就系爭土地徵收是否失效再為研議,貴處遂報請內政部核示,內政部函釋認為: 「縱有上述瑕疵,惟本徵收案既無需用土地人未於徵收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 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情形,本案徵收並未失效。」故本案 不生徵收失效的問題,僅生補償費是否領取完畢重新補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卷附資料所示,本府於民國六十七年曾以張君拒絕領取補償為由,依當時有效之土 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該提存款因十年未行使受領權而繳交國庫,惟補償費 通知書既因住所有誤而未能合法送達於張君,又無張君拒絕受領之資料佐證,得否以 土地所有人逾期領取補償費即為拒絕受領,非無疑問,且張君住所既有違誤,地政機 關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始可辦理提存,是以本府辦理提存並未符合當時有效的土地 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且提存書上所載提存物受取人住所亦有誤,無法生合法提存清 償之效力,故本案公法上給付補償費之義務尚未消滅,需重新履行補償義務。 三、本案貴處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一三○八○○號函 就張君被徵收土地重新補發原六十七年徵收當時地價補償款並加計利息補償通知張君 領款,惟張君不服該領款通知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 八○二六五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是以上 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知領款處分即已自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雖嗣後貴處依 訴願決定意旨報請內政部核示確認本案徵收並未失效,然通知領款處分既經本府撤銷 ,貴處自需重新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公法上之給付義務,通知張君前來領款,並按徵收 當時之補償地價加計利息至通知張君領取補償地價之期日為止。若貴處已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而是債權人張君因故受領遲延者,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的規定,拒絕給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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