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配借人因房舍殘破,在未改建前即自行搬遷,其中『遷離時宿舍基地是否已核定就地改 建』、『宿舍拆除時已搬至他處居住』應均無損於『自願遷讓』之事實,故仍合於發給搬 遷補助費。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12.24.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承會建國高級中學范○○等退休教師及遺眷得否領取搬遷補助費之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六)局給字第0一六三二號函釋(以下簡稱 八十六年函釋),自願搬遷補助費之請領條件有三:「一、現住人須為退休人員或其遺 眷(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現住人必須是自願遷讓宿舍。三、現住人所住宿舍必須是依規定配住並經眷舍管理機關 准予暫時續住者」。另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六)局肆字第二 九九八三號函略以:「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現在 』、『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該函亦對不合現住之情形有所釐 清。本案有關自願搬遷補助費之請領,應參照上開二函釋揭櫫之原則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系爭五戶建國中學信義路眷舍,其中李○○自四十八年三月即已自建中離職,並非 建中退休人員;賈○○因本人及配偶均已死亡,其成年子女依人事行政局五十八年十二 月八日臺(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如附件)不得續住,該兩戶早已非合法 住戶,故無請領搬遷補助費之問題;惟范○○、吳○○、劉○○三戶雖符合「現住人須 為退休人員或其遺眷」、「現住人所住宿舍必須是依規定配住並經眷舍管理機關准予暫 時續住者」兩條件,然是否符合「現住人必須是自願遷讓宿舍」之條件?得否請領搬遷 補助費?則頗有爭議。按自願搬遷補助費之設置,乃為獎勵借住於公家宿舍之退休人員 或其遺眷配合宿舍拆遷計畫,增加其主動解除宿舍占有並騰空私人物品之誘因,以便利 拆除宿舍工作之進行。準此以言,凡依規定配住並經眷舍管理機關准予暫時續住之合法 住戶,如能居住而未實際居住,則無所謂「搬遷」可言,亦無發給自願搬遷補助費之實 益,故財政局以「本案原住戶因宿舍殘破無法居住,於拆除時均已搬至他處居住,即不 合續住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收回,……不合再改配其他宿舍,且不符核給搬遷補助 費之規定。」其見解尚非無據。 三、惟查八十六年函釋係就「公有眷舍因基地即將辦理重劃而需拆除,眷舍合法現住戶除可 獲得主辦重劃作業單位核發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外,可否另核發自願搬遷補助費」 之問題做出之解釋,並未包括宿舍不堪居住致住戶被迫搬遷之情形,且「各機關宿舍及 設備情形,應由事務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位訂定檢查項目,每年實施定期檢查,根據檢 查結果,其有需要修繕者,由事務管理單位依規定辦理」、「各機關宿舍因天災、事變 及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損壞者,應予緊急搶修」,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 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建國中學對系爭木造宿舍實具有修繕或緊急搶修之義務。 依卷附資料,如范○○君所言「該宿舍業已老舊,復經風雨肆虐,職以改建在即,未能 即時整修,以致屋頂塌陷,無法居住,如現時整修,經由商人估價約需六十萬元以上, 而修復後市府何時又要改建,均無確切答案……」為真,則渠等遷離宿舍實可歸責於建 國中學未善盡檢查、修繕或搶修之作為義務,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 日(七六)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所指「任其空荒」之情形不盡相同,且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於拆除宿舍之前並未通知建國中學及原住戶,致范君等三人留置屋內財物蕩然無 存,渠等嗣後並未獲配住其他宿舍,迄今亦未受領任何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似失之苛 酷。 四、為補八十六年函釋之不足,配合「自願搬遷」之文義,並兼顧個案處理之妥當性,本會 建議自願搬遷補償費之發放,應本以下類型化原則處理: (一)如改建前之舊宿舍於客觀上已重大損壞,或至不堪居住或難以居住之程度,且宿舍 管理機關應修繕而未善盡修繕義務者,合法住戶倘於知悉改建計畫後至宿舍拆除前 之期間內自動遷出,均應該當「自願遷出」之要件,應核給自願搬遷補償費。 (二)前項情形以外之待拆宿舍,自動遷出之合法住戶應續住至獲通知搬遷之日止,始符 合「自願搬遷」之要件,應核給自願搬遷補償費。 (三)其餘情形,皆屬自願放棄配住宿舍之權利,不應核給自願搬遷補助費。 五、依前揭處理原則,貴處所主張之「原配借人因房舍殘破,在未改建前即自行搬遷,其中 『遷離時宿舍基地是否已核定就地改建』、『宿舍拆除時已搬至他處居住』應均無損於 『自願遷讓』之事實,故仍合於發給搬遷補助費」,並無不當,惟其適法性及妥當性仍 繫於系爭宿舍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范君指稱之不堪居住之程度。建請貴處於詳查事實後卓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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