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權利受損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如設有代表人者即具有當事人能力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72.3.21.臺財訴第1385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2年3月21日
    主旨:關於依照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案件,非受處分人但為權利受損人或直接利害關係人,如 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聲明異議,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乙案,處理原則如說明。 說明: 二、查有關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無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前經最高法院以 五0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釋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 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則非所問」,又查行政訴訟法第廿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暨訴願法第十二條關於當事人之記載共有:「訴願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 職業、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並檢附該法人團體經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之規定,據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得適用於行政救濟程序,應無疑義。 三、關於美國××公司,係屬外國法人,惟未向我國申請認許,亦從未在我國領域內登記 設立分支機構或營業所等,惟其以國外貨主地位向海關聲明異議,且亦設有代表人, 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及有關法律規定,自非無當事人能力,應准依照財政部七十一年十 一月廿三日71臺財訴第二五六八一號函核示原則許予受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