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強制管理期間房屋稅代繳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72.7.26. 臺財稅第3515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2年7月26日
    主旨:關於房屋經法院裁定強制管理,其在管理期間所發生之房屋稅,可否由選任管理人負 責繳納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 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依此規定,房屋所有權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固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但如有出租之情形者,其房屋稅即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本案座落××縣××鎮×× 里湖底××號廠房因債務關係,經××地方法院裁定由××銀行法定代理人王××強 制管理,該廠房在強制管理前,既據函稱已由所有人出租與××股份有限公司,再由 該公司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分局訂定寄託酒類成品保管合約,以該廠房儲存酒類 成品,則上開廠房之承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該廠房在強制管理期間內所發生之 房屋稅,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承租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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