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稱興建,係指起造人依法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並於期限內開工而言,至僅送建 照執照掛號者,應非本條所稱之興建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7.18.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8日
    有關 貴局辦理第二次「市長與內湖輕工業區廠商座談會」提案中第三十五案所稱臺北 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興建時間點問題,本會意見如下: 一、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本工業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 辦法修正通過後三年內興建或出售。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 課徵空地稅或照價收買。」稽本條條文之立法意旨,在督促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合 理運用,以避免空地閒置之不經濟情形產生,合先敘明。 二、至該條條文之興建文字,經核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逾期執照作廢。」故所稱興建,係指起造人依法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並於期 限內開工而言,至僅送建照執照掛號者,應非本條所稱之興建。 備註:本簽見第 2點提及建築法第54條業於92年6月5日修正為:「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 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 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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