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有非公有土地於有償撥用後,仍受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撤銷撥用之限制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81.08.31. 臺財產二字第81018602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8月31日
    一、屏東縣政府以民國八十年二月八日八○屏府財產字第一七八五六號函詢國有有非公用 土地因公務用需要申請辦理有償撥用,並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因無法按原定用途使用 ,可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辦理出售或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撤銷撥用移還本部 國有財產局接管。嗣台北市政府亦以民國八十年十月廿八日 80 府捷五字第八○○七 八一一三號函詢,捷運局有償撥用國有土地,如無違原撥用目的及用途而加作增益土 地效能之其他使用,可否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撤銷撥用之規定。 二、案經本部多次邀請 貴府及有關機關研商及請法務部釋示,茲綜合會商結論及參照法 務部釋復內容,核釋如後: (一)國有非公用土地,如於撥用後,即不按撥用目的使用者,不論其為有償或無償撥 用,均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撤銷撥用。 (二)無償撥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後,若變更撥用目的使用,應予撤銷撥用,且不得依國 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改以補償產價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有償撥用國有土地後,已按撥用目的使用,嗣後如依法定程序經核准為公共利益 而變更原定用途者,可從寬解釋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所列應予撤銷撥 用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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