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服務機關欲單方主張對債務人之薪津扣繳抵銷,於法似尚無不合。惟考量薪津可能為員工 生活所需,故其扣繳宜審慎為之,不得侵害其生存權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1.9.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月9日
      承會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技佐黃○○因公涉訟期間,借支之律師費用,得 否採分期方式予每月薪津中扣繳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 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十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 求償。」準此規定,服務機關向公務人員行使求償權,除公務人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前提要件外,仍須「依法」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查環境保護局借支黃員因公涉訟期間之律師費用,為依據涉訟輔助辦法而產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公務人員之薪津,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領取,性質上屬公務人員之法定工 資,兩者似同屬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復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此一抵銷制度,在公法上是否有其適用, 不無疑義。參照法務部72.1.20.法(72)律○七二三號函意旨,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抵 銷規定。故服務機關欲單方主張對債務人之薪津扣繳抵銷,於法似尚無不合。惟考量薪 津可能為員工生活所需,故其扣繳宜審慎為之,不得侵害其生存權。 三、再查有關本案黃員之經濟狀況無力一次還清,可否分期方式予每月薪津中扣繳乙節,按 服務機關依據涉訟輔助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得以書面通知(行政處分)黃員限期履行返 還借支之律師費用,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明文。服務機關於作成書面處分時,自得衡酌黃員 之經濟狀況,而給予合理之履行期限,至有關合理之履行期限是否包含分期在內?參照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 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 ,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如移送機關同意,行政執行處亦得酌情給予分期繳納之意旨,解釋上似得分期繳納; 而分期合理之繳納費用為何?實務上並無一定之標準,宜斟酌其財產狀況及資力定之。 但如係就薪資予以扣繳抵銷,通常執行上係以不超過債務人薪津所得三分之一,俾便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上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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