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在刑事訴訟為 被告時,服務機關應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則從其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 法精神而言,公務員調取與訴訟本案有關之證據,似不得認與其職務無關,而應屬機關提 供法律上之協助範圍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1.2.北市法一字第9020817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2日
    主旨: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稱本市○○所長涉利用職務,私自取用個人或屬下 所掌公文書,遂行與職務無關之行為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政二字第九○二一七七八四○○號書函。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 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 下列情事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 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四條規定:「前條所稱涉及民事、刑 事訴訟案件,係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為告訴人、自訴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二百二十點規定:「檔案限 於調閱與查詢之用。」第二百二十二點規定:「借調檔案須寫調案單,以一案一單為 原則,由調案人填寫年月日、收發文號及來(受)文機關、案由,並經業務主管簽章 後,送檔案管理單位調取。」第二百三十一點規定:「借調之檔案,不得洩密、拆散 、塗改、抽換、增損、轉抄、遺失,非經簽准,不得複印。」第二百三十四點規定: 「檔案管理單位對調出之檔案,每逾十五日,應填具調用檔案逾期未還清冊或催還單 向調案單位或調案人催還。除經同意展期外,經洽催三次仍不歸還時,應簽請權責長 官議處。」第二百三十五點規定:「檔案管理單位對歸還之檔案,如發現缺漏、塗改 、增損、抽換、拆散等情事,調案單不予退還並簽報權責長官議處。」會計法第六十 九條規定:「各傳票入帳後,應依照原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由 會計人員保存備核。」第十七條規定:「原始憑證,除依法送審計機關審核者外,應 逐一標註傳票編號,附同傳票,依前條規定辦理;……,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 」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 等檔案,於總決算公佈或令行日後,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 管之。……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 計機關及所在機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非經審計機關 認為其對於良善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責任者,應付懲戒。遇有前項 情事,匿不呈報者,從重懲戒。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致公庫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有者為限。 」。 四、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在刑事訴 訟為被告時,服務機關應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則從其保障公務人員 權益之立法精神而言,公務員調取與訴訟本案有關之證據,似不得認與其職務無關, 而應屬機關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範圍,故於實體法上,○○所長應有請求協助提供證據 資料之權利(另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亦有申請閱覽影印資料之權利 )。惟於程序上,仍應依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或行政程序法、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等規定程式辦理。茲本案○○區○○所長借調該所八十七年度傳 票、相關黏貼憑證及其他相關公文書,依上開會計法規定,該傳票及原始憑證等為會 計人員保管,○○所長借調時無依上開程式規定辦理,亦即有無程式上瑕疵,貴處得 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五、另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係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 ,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本案系爭公文書非○○所長保管,故應無該規 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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