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本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臺財關第八二0二二四六一二 號、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臺財關第八二0四六0五八八號函自本函發文日起停止適用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84.6.17.臺財關字第841724542號函(不再援用)
    發文日期:民國84年6月17日
    主旨: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本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臺財關第八二 0二二四六一二號、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臺財關第八二0四六0五八八號函自本函發 文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並轉知各關稅局。 說明: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 制」之涵義相同,均係指左列情事: (一)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廢鐵進口及驗放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進口廢鐵中不得夾雜之新品。 (五)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禁止或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有關機關之規定者,不論是否涉及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 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者,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各該有關機關,俾有關機關 可另依各該管法令規定處理。三、本案核示各節,對於未經處分或處分尚未確定之案 件,均有其適用。(財政部84.6.17.臺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 〔依財政部 92.05.19 台財關字第0九二0五0二三六八號令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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