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已遺失之車輛欲申辦報廢登記時其牌照稅計徵期限核示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84.11.03. 臺財稅字第84211682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11月3日
    主旨:檢送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四六二八三號函副本之影本乙 份,有關之使用牌照稅計徵,請參照該函意旨辦理。 附件:交通部84年11月21日交路84字第046283號函 主旨:有關車輛棄置路旁多年,其所有人欲申辦報廢登記時始發現車輛、號牌均已遺失,如 警察機關不予受理開具證明文件,應如何受理登記,請依兌明二辦理。 說明: 二、本案經函請相關機關研提意見,茲綜復如次: (一)汽車所有人於車輛失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編者註: 現為第 3項)規定,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管 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其稅費計徵至失竊日期止(編者註:現已 改為計徵至失竊前一日止),失竊日期無法追溯證明者,計徵至報案日期止。( 編者註:現已改為計徵至報案前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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