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陸原住地縣市政府所發之國民身分證得視為姓名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50.02.11. 台內戶字第53400號
    發文日期:民國50年2月11日
    查國民因姓名條例第八條情事,申請更正本名者,所提大陸原住地縣(市)政府頒發之國民 身分證,其年齡,本籍,照片等經核與現戶籍登記符合時,得視為該條例第八條但書規定之 「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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