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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中心播放之音樂著作如受著作權法保護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
作財產之限制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7.20.北市法一字第9020562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20日
主旨:有關貴中心擬於市民廣場及市政大樓辦公室等公共區域內播放自行選購之音樂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中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秘公機字第九○六○二○六九○○號函辦理。
二、查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
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
。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第三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
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者,亦屬之。」即「公開演出」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音樂著作財產權種類
之一,又「公開演出」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
、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至於公眾場所藉錄音機放音樂著
作之內容,亦屬前述條文所定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
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臺(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二○四二
一號函及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臺內著字第八三二○六一九號函參照)
三、故 貴中心如以錄音機或其他設備播放他人音樂著作之內容,即屬上開條文規定之以
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 貴中心播放之音樂著作如受
著作權法保護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之限制之規定外
,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四、貴中心如有其他疑義,可函詢或電洽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電話:二七三八
○○○七轉四○一二(著作權組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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